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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西刑初字第78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志明,男,48岁(195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机场南路西里4号楼4门1层3号;1974年10月因偷窃被强制劳动二年;1980年6月因盗窃罪、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199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06年6月12日被羁押,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字(2006)第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明犯诈骗罪,于200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梅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志明于2005年8月至2006年6月间,先后在北京市海淀区马甸桥、西城区复兴门桥及朝阳区大山子环岛等地,利用被害人许玉杰、崔宏竹及李卓等人驾车违章之机,故意冲撞其驾驶的车辆,制造交通事故达十余起,骗取对方钱款共计人民币1万余元,造成对方经济损失8000余元。被告人王志明被查获,赃款已全部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志明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王志明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对被告人王志明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志明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志明于2005年8月至2006年6月间,先后在北京市海淀区马甸桥、西城区复兴门桥及朝阳区大山子环岛等地,利用被害人许玉杰、崔宏竹及李卓等人驾车违章之机,故意冲撞其驾驶的车辆,制造交通事故达十余起,以修车为由,骗取对方钱款共计人民币1万余元,造成对方经济损失8000余元。被告人王志明被查获,赃款已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许玉杰、崔宏竹、杨广森、张材先、黄舌、范震、任占伟、贾少军、李卓、魏松原陈述,分别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其驾驶的汽车被被告人王志明驾驶的金杯面包车(车牌号京H-K9691)冲撞造成损坏,及该面包车到其车的保险公司定损,到别的修理公司修车,拿发票让其报销的事实;

2、证人孙月航、王雷、王琰、李丁、肖雨、霍继雷、鲁开武、张建刚、贾士刚证言,分别证明在上述时间对许玉杰等人的车及一辆金杯面包车(车牌号京H-K9691)定损的事实;

3、被害人许玉杰、崔宏竹、杨广森、张材先、黄舌、范震、任占伟、贾少军、李卓、魏松原辨认笔录,证明上述时间,驾驶车辆碰撞其车的司机系被告人王志明。

4、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上述时间交通警察认定碰撞事故责任的事实。

5、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证明上述时间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定损的情况。

6、汽车维修业专用发票,证明被碰撞车辆修车花费的事实。

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志明到案的经过。

8、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80刑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1994)东刑初字第43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志明曾因盗窃、脱逃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志明在诈骗过程中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权利,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志明犯诈骗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志明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志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王志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执行刑期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2日起至2008年6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尚未追缴之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许玉杰、崔宏竹、杨广森、张材先、黄舌、范震、任占伟、贾少军、李卓、魏松原。

三、责令被告人王志明退赔被害人许玉杰、崔宏竹、杨广森、张材先、黄舌、范震、任占伟、贾少军、李卓、魏松原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肖 志 勇

人民陪审员 宋 冰

人民陪审员 张 波


二○○六 年十二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郝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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