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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胜煌故意杀人案
江 西 省 萍 乡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萍刑一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正发,男,1948年1月2日生,汉族,萍乡市人,小学文化,萍矿退休职工,住上栗县福田镇长安村11组。系被害人邱淑清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济海,男,1963年7月29日生,汉族,萍乡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仕明,男,1969年6月30日生,汉族,萍乡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付兰,女,1952年2月9日生,汉族,萍乡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新萍,女,1966年7月17日生,汉族,萍乡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女。
诉讼代理人胡春生,上栗县福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彭胜煌,男,1987年3月31日生,汉族,江西省上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上栗县福田镇长安村小塘23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小林,男,1957年9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栗县福田镇长安村。系被害人彭胜煌之养父。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绍文,女,1959年12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彭胜煌之养母。
辩护人曾瑞莲,江西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萍乡市人民检察院以萍检刑诉(200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胜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正发、彭济海、彭仕明、彭付兰、彭新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萍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利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正华、彭济海、彭仕明、彭付兰、彭新萍及其诉讼代理人胡春生,被告人彭胜煌及其辩护人曾瑞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萍乡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5年3月29日上午,被告人彭胜煌因想到福田镇上网未去萍乡金典城打工,窜至邻居彭济海家附近,见彭济海夫妇外出,顿起窃念,便到彭济海家后矮屋顶上拿了两片瓦片,扔进彭济海家,发现没什么动静,欲爬墙入彭济海家时,因有狗叫声,便退回到附近的简易篮球场,一会儿,彭济海的母亲邱淑清从家里出来走到彭胜煌面前问他干什么,彭胜煌回答她不干什么,邱淑清便返回家,彭胜煌紧跟其后想,自己爬墙偷东西的事被邱淑清发觉了,如果邱淑清摔死在路边的沟里就没有人知道自己偷东西的事情。恰好,彭胜煌的一只脚滑了一下,就趁机将身子顺势往邱淑清这边靠,致使邱淑清摔倒在自家墙边屋沟里,右额部撞在墙壁上出了血,邱淑清口中“哎哟”直叫还说“等下我告诉我老大(指大儿子彭正发)”。彭胜煌听见后怕事情败露,便产生杀死邱淑清的念头。于是跳下沟里,抓住邱淑清的前胸衣服将其提起,把邱淑清的右额往墙上撞,邱淑清口中说:“你是想搞死我啊?”彭胜煌便用右手抓住邱淑清的双手,左手握呈拳状压住邱淑清的喉咙,直至邱淑清死亡。尔后,彭胜煌到彭济海家将其房中高低柜中的衣服扔在地上,伪造一个来了贼的现场。在离开现场的时候碰到本村的彭石兰,担心尸体被发现,彭胜煌又返回沟里,将邱淑清的尸体拖到彭济海隔壁邻居彭合安家屋后的棚子里藏匿,捡了一些蛇皮袋将尸体盖上,尔后逃离现场到福田街上上网。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鉴定结论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胜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正发、彭济海、彭仕明、彭付兰、彭新萍诉称,由于被告人彭胜煌的犯罪行为,致使其受到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其丧葬费10000元,死亡补偿费14762.8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9062.80元。
被告人彭胜煌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时属未成年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9日上午,被告人彭胜煌从自家出来路过邻居彭济海家时,见彭济海夫妇外出赶集,顿起窃念,便到彭济海家屋后房顶上拿了两块瓦片,扔进彭济海家,未见动静,彭胜煌欲爬墙进入彭济海家时,因有狗叫声,便退回到附近的水泥坪中,一会儿,彭济海的母亲邱淑清从家里出来走到彭胜煌面前问他干什么,彭胜煌回答她不干什么,邱淑清便返回家,彭胜煌怕事情败露即跟随其后,并赶上邱淑清故意将身子往邱淑靖这边挤靠,致使邱淑清摔倒在自家墙边屋沟里,右额部撞在墙壁上出了血,邱淑清“哎哟”一声并说“等下我告诉我老大(指大儿子彭正发)”。彭胜煌听见后便跳下沟里,抓住邱淑清的前胸衣服提起,将邱淑清往墙上撞,并用右手抓住邱淑清的双手,左手握呈拳状压住邱淑清的喉咙,直至邱淑清死亡。尔后,彭胜煌到彭济海家将其房中高低柜中的衣服扔在地上,伪造一个被盗现场。彭胜煌在离开现场的时候碰见本村的彭石兰,担心尸体被发现,又返回沟里,将邱淑清的尸体拖到彭济海隔壁邻居彭合安家屋后的棚子里藏匿,并捡了一些蛇皮袋将尸体遮盖,尔后,逃离现场。另查明,被害人邱淑清死亡后,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5930元,交通费300元,死亡赔偿金(2952.56×5年)=14762.80元,合计20992.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彭济海的证言,证实2005年3月29日他和妻子早饭外出赶集,傍晚回家时不见母亲邱淑清在家,他便与家人四处寻找,当晚11时许其弟彭仕明在邻居彭合安家屋后的沟里发现母亲邱淑清的尸体的经过情况。

2、证人彭云(彭济海之女)的证言,证实3月29日中午,她从学校回家发现其父母的房间里被子翻得很乱,衣柜内的衣服裤子都被弄在地上,厨房自来水未关,满地是水,她怀疑家里进了贼,又未见婆婆邱淑清在家,她便整理好衣物,吃过午饭后就上学去了的情况。
3、证人彭正发、彭仕明、彭付兰、彭新萍的证言,证实3月29日晚他们听说其母亲不见了,便来到彭济海家一起四处寻找,当晚11时彭仕明回家路过彭合安家时在屋檐下发现了母亲邱淑清的尸体,他们便打电话到派出所报警。
4、证人彭石兰的证言,证实3月29日上午其杠着锄头去田里锄草,在彭济海家屋后角处看见彭胜煌站在那里,当时他还问了一声“煌几你在这里干什么”,彭胜煌说没干什么,就蹲下将地上一把雨伞捡起来。他便沿小路往田里走去。
5、证人漆运绵、彭友明、彭启平的证言,证实3月29日彭胜煌没有来萍乡金典型做工,第二天即20日彭胜煌到金典型做工时对他们讲过,他们那死了一个婆老,昨天上午他在那婆老屋后面走过,并在那里碰见“石兰几”的情况。
6、证人彭小林、彭海珍的证言,证实彭胜煌于1987年阴历3月初3出生。
7、辩认笔录证实,经彭石兰、彭世明、彭启平对十张不同衣服的照片进行辩认,确认4号照片中的衣服系2005年3月29日彭胜煌身上所穿的衣服。
8、提取笔录和物证鉴定书证实,2005年4月7日下午公安干警在上栗县看守所从彭胜煌处提取到一件黑色夹克式棉袄。经DNA鉴定,送衣服上的血斑为邱清清遗留。
9、现场勘查笔录和摄影照片,证实了现场概貌,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
10、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邱淑清系因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11、被告人彭胜煌对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附带民事部分事实,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户籍证明和交通费票据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胜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彭胜煌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14762.8元,交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要求赔偿丧葬费10000元,按有关规定,应支持赔偿593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胜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小林、李绍文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正发、彭济海、彭仕明、彭付兰、彭新萍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0992.8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正发、彭济涨、彭仕明、彭付兰、彭新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鹏
审 判 员 黄 宁
审 判 员 袁绍萍


二oo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易玉奇


来源: 成都毒品犯罪刑事律师  


张彬——成都毒品犯罪刑事律师

18980003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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