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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X犯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上诉案

  原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审理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X犯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一案,于2004年3月30日作出(2004)古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理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魏X在古田县松吉乡罗峰村听说该村黄土岭蕃薯坂有野猪出没,便决定用毒鼠强毒野猪。当晚,被告人魏X将填有毒鼠强的数个蕃薯埋在黄土岭魏X、魏X的蕃薯坂内。次日下午,同村村民魏X不知黄土岭蕃薯坂(系借用魏X的责任地),其种植的蕃薯坂埋有带毒鼠强的蕃薯,便将该地的蕃薯挖回。当晚,魏X将其中一个带有毒鼠强的蕃薯混在其它的蕃薯内一起煮熟,并与其妻子朱X,外孙女陈X一起吃了其中部分,造成魏X中毒死亡,陈X、朱X中毒损伤的严重后果。经法医鉴定,陈X的损伤为重伤,朱X的损伤为轻伤。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魏X系食用带有毒鼠强成份的蕃薯后,中毒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魏X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害人朱X陈述,2003年10月28日下午其丈夫魏X到山上蕃薯园挖蕃薯回来,拿了一部分放在锅里煮,后其与丈夫、外甥女陈X吃了一些煮熟蕃薯,几分钟后三人均出现中毒症状,丈夫魏X中毒死亡,外甥女中毒住院治疗,其亦中毒。

  2、证人魏X证言,证实2003年10月28日下午其甥女陈X、父亲魏X、母亲朱X吃了从山上挖回来的蕃薯后均出现中毒症状,父亲死亡,母亲和外甥女送医院治疗,第二天魏X到其家中,承认了其父亲的蕃薯坂中放了加氢化钾的毒蕃薯毒野猪的事实。

  3、证人李X的证言,证实其丈夫魏X天天都有去黄土岭等地毒野猪,2003年10月29日上午其丈夫知道魏X蕃薯坂蕃薯被挖是魏X的,魏X怕出问题就跑到魏X厝,并把有毒的二个蕃薯收回,魏X说,魏X家有三人中毒的事实。 4、证人魏林凑、魏X、魏沉X、魏X的证言,均证实魏X的蕃薯坂是在魏X黄土岭桔子园内,魏X一家三口因误吃了魏X放在山上毒野猪的毒蕃薯而死亡及受伤的事实。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松吉乡罗峰村黄土岭山上魏X桔山处,魏X的蕃薯坂从上往下第三坂,蕃薯全被挖走,在未挖的蕃薯坂中提取到毒蕃薯的事实。

  6、尸体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死者魏X系食用带有毒鼠强成份的蕃薯后,出现严重的中毒症状,并迅速死亡。送检的材料中均检见毒鼠强成份。

  7、法医鉴定书、福建省立医院病历证实伤者陈X系食用带有毒鼠强成份的地瓜后迅速出现呕吐、抽搐、昏迷等严重中毒症状,治疗一个多月后,伤者仍遗留明显的毒鼠强后遗症,根据重伤标准,陈X的损伤已构成重伤。朱X亦系食用带有毒鼠强成份的地瓜后,出现中毒病状,休息一个月后,仍遗留明显中毒后遗症,其损伤已构成轻伤。

  8、提取笔录、领条,证实向魏X提取到带毒鼠强蕃薯,向魏X及其女儿魏X提取到赔偿款共计10000元,由魏X之子魏X领取的事实。

  9、被告人魏X供述,2003年11月27日晚其听魏X讲魏X密桔山上有野猪,回家用老鼠药自制了四个有毒小蕃薯放在魏X蕃薯园里毒野猪。29日到山上发现有一畦蕃薯被挖走,放在那里带毒的小蕃薯不见了,急忙问魏X老婆沉X,沉X说蕃薯是魏X种的,其赶到魏X厝,此时魏X已中毒死亡,魏X老婆朱X和外甥女也已中毒送医院抢救,其在魏X家里找到二个带毒的小蕃薯,另外一个不见了,听他人讲昨晚被魏X煮吃了的事实。

  10、户籍证明,证明魏X出生于×年×月×日出生及身份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魏X在公共场所投放危险物质因过于轻信而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魏X、魏X、魏X、魏X、魏X、魏X、魏X、陈X及其法定代理人陈X,请求追究被告人魏X间接故意投放危险物罪的刑事责任,该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无相关的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但请求判令被告人魏X赔偿死者魏X丧葬费4000元,死亡赔偿金(按2003年我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6015元/年×5年)=30075元,合计人民币34075元。赔偿陈X(重伤)及其法定代理人陈X,医疗费10413.18元,交通费900元,护理费13.9元/天×60天=834元,住×××,合计人民币12447.18元。赔偿朱X(轻伤),医疗费4414.93,误工费13.9元/天×45天=626元,交通费350元,护理费13.9元/天×13天=181元,住×××,合计人民币5766.93元。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魏X赔偿死者魏X亲属处理丧后事宜支出必要费用3000元。赔偿陈X营养费3000元,赔偿朱X营养费2000元。该三项请求无相关的证据支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魏X犯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魏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魏X、魏X、魏X、魏X、魏X、魏X、魏X、陈X及其法定代理人陈X的经济损失。即赔偿死者魏X丧葬费人民币4000元,死亡赔偿金30075元,合计34075元。赔偿陈X、陈X医疗费10413.18元,交通费900元,护理费834元,住×××,合计12447.18元。赔偿朱X医疗费4414.93元,误工费626元,交通费350元,护理费181元,住×××,合计人民币5766.93元。总计赔偿人民币52289元。(含已付10000元)。

  上诉人魏X上诉称:其具有自首情节,且犯罪行为较轻,已部分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亦作上述辩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魏X用填有毒鼠强的数个藩薯埋在黄土岭魏X、魏X的藩薯坂毒野猪,次日下午,同村村民魏X在不知的情况下,将该地的藩薯挖回煮食导致其死亡,其妻朱X轻伤、其外孙女陈X重伤的严重后果。案发后,上诉人魏X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定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X在公共场所投放危险物质因过于轻信而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由于上诉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52289元,应予以赔偿。上诉人魏X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上诉人有投案自首情节,犯罪行为较轻,已部分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上诉人魏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原审已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判决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00四年五月十一日

    


来源: 成都毒品犯罪刑事律师  


张彬——成都毒品犯罪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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