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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王某、李某、张某倒卖车票案—倒卖车票罪的具体认定
魏某、王某、李某、张某倒卖车票案—倒卖车票罪的具体认定
一、基本情况
案由:倒卖车票
被告人:魏某,男,49岁,天津市人,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天津市某火车站售票员。2003年6月17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男,46岁,天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03年6月17H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男,43岁,天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2003年6月17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女,40岁,天津市人,汉族,
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系李某之妻。2003年6月17日因本案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2002年10月初,被告人11某偶然听说当前火车票I分紧张,如果有办法搞到火车票,倒卖可以赚不少钱,遂找到其朋友被告人李某、张某,协商此事。被告人李某、张某夫妻二人正因经营状况+佳、收人不高而发愁,听说有这样的发财机会后很高兴,双方??拍即合,商定由被告人李某负责买票,被告人王某、张某负责卖票。此后,被告人李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天津某火车站售票员黄某(另案处理)、魏某。被告人魏某明知李某等人是倒卖火车票的票贩P,却仍然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为他们提供火车票。经奄,自2002年10月至2003年1月,被告人魏某先后为李某提供天津至口照、沈阳等地的旅客列车硬席卧铺票410余张、硬座车票150余张。被告人李某将上述车票交给王某、张某,让其在天津西站、天津北站广场等地向旅客髙价出售,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3500余元。被告人王某从中分得赃款人民fp3000元,被告人李某分得赃款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张某分得赃款3000元。为感谢被告人魏某给予的关照和帮助,被告人李某等人先后给魏某购买衣物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赠送各种礼物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同时,经査明,被告人魏某还给其他倒卖火车票的人提供旅客硬席卧铺火车票40余张,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500余元。据此,天津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王某、李某、张某犯倒卖车票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魏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示异议,但辩称自己没有倒卖火车票的主观意图,也没有分得倒卖火车票所得的赃款,不应构成倒卖车票罪。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认定魏某构成倒卖车票罪不正确。因为被告人魏某只是为被告人李某等人倒卖火车票提供了便利条件,本身并没有从事倒卖火车票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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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主观上也没有倒卖火车票从中牟利的故意,并且也没有事实上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因此不能构成倒卖车票罪。其收受被告人李某等人的礼物、衣物等的行为,属于违反纪律规定的行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故被告人魏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处理。
被告人王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是从犯,请求从轻判
处。
被告人李某、张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示异议。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的悔罪态度较好,并且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请求依法从轻处理。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天津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2年10月初,被告人王某听说倒卖火车票可以赚钱的消息后,遂与被告人李某、张某协商共同倒卖火车票。经商量,三人商定由被告人李某负责买票,被告人王某、张某负责卖票。此后,被告人李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天津某火车站售票员黄某(另案处理)、魏某。被告人魏某明知李某等人是倒卖火车票的票贩子,却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为他们提供火车票。经查,自2002年丨0月至2003年1月,被告人魏某先后为李某提供天津至U照、沈阳等地的旅客列车硬席卧铺票410余张、硬座车票150余张。被告人李某将上述车票交给王某、张某,让其在天津西站、天津北站广场等地向旅客高价出售,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3500余元。被告人王某从中分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李某分得赃款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张某分得赃款3000元。为感谢被告人魏某给予的关照和帮助,被告人李某等人先后给魏某购买衣物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赠送各种礼物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同时,经查明,被告人魏某还给其他倒卖火车票的人提供旅客硬席卧铺火车票40余张,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500余元。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人证言
 证人范某证实,被告人王某曾于2002年12月20日以人民币240元的价格向其兜售天津至山东临沂的旅客硬席卧铺火车票1张。
 证人纪某证实,被告人王某、张某自2002年10月以来至案发前,经常在天津西站前广场上向旅客贩卖火车票。
 证人林某证实,被告人王某曾向其炫耀自己贩卖火车票的事,并声称自己賺了3000多元。
 证人姜某证实,被告人李某、张某夫妇曾说过贩卖火车票的事,并要拉他一起干,他没有答应,两人还要求他不要声张。
 证人周某证实,2002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听说他认识火车站的人后找到他,请求其帮忙介绍认识一下,说是有点急事想买天津至黑龙江的火车票,但现在火车票太紧张,自己买不到。周某没有多想,就带领其到天津某火车站找到了被告人魏某,介绍两人认识,以后的事情就不清楚了。
 物证
火车票,包括: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张某等人身上搜査到尚未卖出的火车票5张,其中天津至沈阳旅客硬席卧铺票2张,天津至哈尔滨旅客硬席卧铺票2张,天津至日照旅客硬席卧铺票1张。
 被告人供述
被吿人王某、李某、张某等三人对其自2002年10月至2003年1月间多次倒卖火车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魏某供认,2002年10月初的一天,自己的朋友周某带来被吿人李某,说李某有点急事想买票,因为手头还有几张,就帮助李某搞了1张。后来,李某为表示感谢,安排了一次请客,当时被告人王某、张某也在。此后,李某提出大家一起倒卖火车票的事情,并声明只要魏某帮忙,决不亏待。被告人魏某答应后,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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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10月至2003年1月案发前,先后多次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帮助李某等人搞火车票。为此,多次收受李某等人的礼物、衣服等。此外,被告人魏某还交代了曾利用担任售票员的职务便利,帮助其他票贩子购买火车票40余张的犯罪事实。
四、判案理由
天津市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等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共同倒卖火车票,自2002年10月至2003年1月间,先后在天津西站、天津北站广场等地向旅客高价出售,共非法获利人民帀13500余元,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大,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管理秩序,巳经构成倒卖车票罪。被告人魏某身为天津某火车站的售票员,明知被告人李某等人是票贩子,向他们提供火车票是非法的,却利用自己负责售票的便利条件,先后为李某等人提供天津至曰照、沈阳、哈尔滨等地的旅客列车硬席卧铺票410余张、硬座车票150余张,其行为情节严重,给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已经构成倒卖车票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被告人魏某称自己没有倒卖火车累的主观意图,也没有分得倒卖火车票所得的赃款,不应构成倒卖车票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魏某对被告人李某等人系票贩子具有明知,却为牟取非法利益,与李某等人相勾结,利用自己的便利条件,为他们提供火车票,供其倒卖。显然,被告人魏某的行为已经成为被告人李某等人倒卖火车票过程中的重要一环,理应视为共同倒卖火车票犯罪的一个组成部分。同时,是否取得非法所得的赃款,分得利益,不是衡量被告人魏某是否构成倒卖车票罪的标准,不影响行为的定性。故被告人魏某的辩解与亊实不符,不能成立。同样,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魏某不构成倒卖车票罪,其收受被告人李某等人的礼物、衣物等的行为,属于违反纪律规定的行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魏某的行为表面上是为被告人李某等人倒卖火车票提供了便利条件,本身没有从亊倒卖火车票的行为,主观上也缺乏倒卖火车票从中牟利的故意,事实上也没有从中获取非法利益,但是应当看到,正是被告人魏某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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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为被告人李某等人倒卖火车票的起点。其与李某等人相勾结,为李某等人提供方便的行为,已经构成倒卖火车票犯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身没有从亊倒卖火车票的行为,恰恰说明了他在该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反映了共同犯罪可能存在分工的特点。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没有法理根据的。
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是从犯,请求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经査,被告人王某是倒卖火车票犯罪行为的犯意发起者,与被告人李某、张某等人具体策划,其在整个倒卖火车票犯罪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不是从犯,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悔罪态度较好,并且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请求依法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仅是实施了倒卖火车票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没有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同时,到案后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主动交代犯罪亊实,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应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天津市某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7条第2款、第25条、第26条、第2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零6个月。
 被告人王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李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张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六、法理解说
本案涉及的问题较多,围绕倒卖车票罪主要有三方面值得我们关注的内容。一是倒卖车票罪的犯罪构成及其刑事责任问题;二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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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职工与其他人员勾结倒卖车票的行为认定及其处罚问題;三是倒卖车票罪中的共同犯罪问趙。我们结合本案情况逐一进行分析。
(一)关于倒卖车票罪的犯罪构成及其刑事责任问题
倒卖车票是我国一种较为常见的犯罪行为,该罪名规定在我国刑法第227条第2款中,是指倒卖车票,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刑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罪的犯罪构成表现为:
 该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因此,该罪对犯罪主体的身份无任何要求,包括铁路职工在内均可成为该罪的主体。为了依法惩处倒卖车票的犯罪活动,1999年9月6曰,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題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条中明确规定了对于铁路职工倒卖车票或者与其他人员勾结倒卖车票的行为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铁路职工同样可以成为该罪的主体。本案中,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提出其系铁路职工,本身没有实施倒卖火车票的行为,也没有从中牟利,不应构成倒卖车票罪。根据上述《解释》,结合本案情况,被告人魏某显系与李某等人勾结倒卖火车票的情形,因此构成倒卖车票罪确定无疑。
 从犯罪客体看,该罪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车票等系国家铁路部门为运输旅客而专门发售的凭证或格式合同,倒卖车票等行为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同时也给社会公共管理秩序带来不利的影响,因此,一直以来是我国刑法打击和惩治的重点对象之一。
 从犯罪主观方面看,该罪要求行为人具有倒卖车票从中牟利的主观故意。本案中,被告人魏某辩称自己没有倒卖车票的犯罪故意,是不成立的。因为被告人魏某对李某等人倒卖车票的行为是明知的,却仍为他们提供便利,帮助倒卖车票,所以其辨解是没有道理的,与事实不符。
 从犯罪客观方面看,行为人要有倒卖车票的行为,且应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这里,需要重点解释的是何谓“情节严重”。对此,1993年丨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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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則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曾有规定,前述《解释》根据社会经济形势的发展进行了修改。笔者认为,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指倒卖车票、船票,非法经营数額或者非法获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包括: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或者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5000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2000元以上的,等等。理解该罪,还要注意“以犯罪论”的情形,如倒卖车票活动虽未达到數额较大的标准,但行为人曾因倒卖旅客车票受治安处罚二次以上、或者被劳动教养一次以上,两年内又倒卖旅客车票的等。根据我国刑法第227条的规定,犯该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根据我国刑法第231条的规定,单位犯该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227条的规定处罚。
(二)关于铁路职工与其他人员勾结倒卖车票的行为认定及其处罚问题
从前述分析及司法解释可知,铁路职工与其他人员勾结倒卖车票的行为,以犯罪论处。因此,本案中被告人魏某的行为可以构成倒卖车票罪。根据《解释》第2条,铁路职工与其他人员勾结倒卖车票,构成倒卖车票罪的,依法从重处罚。对此,笔者认为,应根据我国刑法第227条、第231条之规定,结合具体案情,首先确定在通常情况下的量刑标准,然后在此基础上从重即可。本案中,被告人魏某与李某等人勾结倒卖车票,符合上述规定,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从案情看,法院判处被告人魏某有期徒刑2年零6个月,是比较恰务的。
(三)关于倒卖车票罪中的共同犯罪问题
我国刑法理论把共同犯罪界定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共同犯罪的犯罪构成,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各个犯罪主体之间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一方面是指主体犯罪故意的共同性,即主体具有共同的犯罪意图及与别人共同犯罪的故意。由于犯罪构成具有过程性的特点,①加之犯罪主体参与犯罪活动的时间先后不同,所实行的犯罪行为不同,因此,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故意也可能是不同的。本案中,被告人魏某在知道李某等人是票販子并倒卖火车票后,仍然积极帮助他们搞火车票。从过程的角度来看,其主观方面已经发生了变化,他不仅对自己行为的性质是明知的,对本案其他被告人的行为也是明知的,所以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均认为其不具有倒卖车票的犯罪故意显然是不正确的。进一步分析共同犯罪主体的行为,有助于我们更加清楚地认识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在共同犯罪中,主体的行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教唆,有的是帮助,有的是直接实行,还有的是组织、领导或指挥犯罪活动。这些不同的犯罪行为在各个具体的共同犯罪中的体现也许会有不同,但是各个主体间的行为都是相互配合、密切联系的。从而,每个主体的行为最终成为共同犯罪得以形成、发展并完成的或直接或间接的原因,共同形成统一的犯罪活动的有机整体。本案的犯罪过程可以作如下分解:被告人魏某帮助弄到火车票——被告人李某取得火车票——被告人李某将火车票转交给被告人王某、张某——被告人王某、张某向外出售火车票。这个过程表明,上述被告人的行为通过火车票这个媒介联系在一起,共同指向犯罪客体,造成对社会的危害,因此诸被告人须共同对共同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这个过程也表明共同犯罪的复杂性,这也正是共同犯罪有别于一般犯罪形态的魅力所在。上述分析清楚地向我们展示了各被告人在倒卖火车票的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对处于不同地位、发挥不同作用的犯罪人,应适用不同的刑事责任追究原则。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告人李某负责买票,起着承上启下的衔接作用,是共同犯罪中至关重要的一环,应当认定为倒卖火车票犯罪的首要分子,依法从重处罚。故笔者认为,法院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没有体现出从重处罚的思想。被告人王某作为犯意的制造者,积极与被
①参见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朽》,中国法制出版社丨997年版,第376页。
告人李某夫妇协商,共同实施倒卖火车票犯罪行为,也应当认定为本案的主犯。
综观本案,被告人张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的确起着从属的、辅助的作用,法院认定为从犯是正确的,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也是适当的。

来源: 成都毒品犯罪刑事律师  


张彬——成都毒品犯罪刑事律师

18980003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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