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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晖盗窃一案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晖,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高中文化,下岗职工,住攸县城关镇化机社区化机路32栋101号。2001年因犯抢劫罪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07年5月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08年11月1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诉[20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晖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3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唐晖途径攸县城关镇交通路“钱江摩托车行”时,见该店内无人看守,便心生歹念,趁机潜入摩托车店内推走一台摩托车,进入旁边的一巷内。后被人发现,唐晖欲弃车逃跑,被人当场抓获并扭送至攸县公安机关。经物价部门鉴定,唐晖所盗窃的摩托车价值4680元。
另查明,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返还给受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唐晖的供述、受害人曾国文的陈述、证人袁洪江、李泽群的证言、估价鉴定结论报告书、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唐晖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晖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系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受害人,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伟 良

二ОО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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